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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适用法律,二审改判缓刑 

--------王斌走私普通货物案

    上诉人王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我所李正春、张飚律师在接受上诉人二审委托后,经查阅案卷了解到:王斌所在的单位长宏厂、捷宝公司已经在另案判决中被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该厂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萧添荣也被认定为自首,作为单位报关员的从犯王斌构成自首的可能性非常大,这是上诉改判的突破口。律师通过进一步仔细查阅法律规定后发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上诉人王斌从长宏厂辞职回家后,即以真实身份在家乡的某国有控股企业工作,没有潜逃或逃避法律追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单位犯罪已经被认定为自首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王斌自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王斌有自首情节,对其改为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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